二十屆中央紀委二次全會強調,突出重點領域,深化整治金融、國有企業、政法等權力集中、資金密集、資源富集領域和糧食購銷等行業的腐敗。
國有企業領導干部“靠企吃企”問題主要有這幾種表現:有的關聯交易啃食攫取國企利益;有的涉租尋租坐地收取“買路財”;還有的套取挪用,將國有企業當作提款機。近年還出現了隱形變異的新動向,比如有的成立“影子公司”做“影子股東”,有的利用經營特點,用看似正常合規的業務程序為違紀違法行為穿上“馬甲”;還有的利用企業改制投資合作、發展新經濟業態之機,采取各種方式隱匿、轉移、侵吞國有資產。
今天我們就來辨析其中一種情況,一些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憑借國有企業資源富集、資金密集特點,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牟利。但對于為親友非法牟利罪,應如何認定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爭議。
案例:吳某是某國有銀行A市分行原行長,吳某妻子劉某是某正常經營的房地產企業B公司隱名控股股東。2019年5月,A市分行計劃對某工業用地抵債資產進行處置,向上級行上報了擬公開拍賣的處置方案獲得審批。A市分行對某貸款企業的評估價值為9029萬元的抵債資產進行了公開拍賣,兩次均流拍,第二次流拍保留價為5779萬元。吳某向上級行建議對該抵債資產采取協議轉讓方式處置,獲得同意。為規避協議轉讓需引入競爭機制的制度要求,吳某與其妻劉某商議由其尋找數家虛假買受人以“陪標”形式參與抵債資產協議轉讓競爭。
對于這個案例,一些人認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抵債資產低價賣給其妻子劉某控股的公司,屬于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,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貪污罪。乍一看吳某的行為是貪污罪,但仔細分析其實應該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。劉某隱名實際控股的B公司是正常經營的,還是為了買入抵債資產專門設立的皮包公司?B公司是在買入抵債資產之前,就已經存在并平穩運行的單位。B公司如果是皮包公司或者專為犯罪而設的“犯罪工具”,那就符合貪污罪所要求的采取竊取、騙取等手段特征。但B公司獲利的1200萬元是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獲得,應當認定為實施了真實的經營管理行為,符合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特征。
另外,貪污罪屬于利己型犯罪。本案例中吳某、劉某雖然是夫妻關系,但B公司所獲利益并非簡單歸劉某所有,而需要按照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。除劉某受益外,公司其他股東也有受益。如果以貪污罪論,貪污數額和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數額,并不能直接對應,對部分國家損失將不能進行法律評價。
國有資產資源來之不易,是全國人民的共同財富,絕不能成為任人宰割的“唐僧肉”。國企領導干部擅權貪腐,不僅使國有資產蒙受損失,還帶壞企業風氣,破壞企業政治生態。紀檢監察機關要一體推進不敢腐、不能腐、不想腐,以問題推動查補漏洞,以案件促進整改整治,以反面典型開展警示教育。
通訊員:監督綜合室、審查調查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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